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8728号
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朗海北路四区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余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镇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COSTAENRICOPAOL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余意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忠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宋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