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男,生于1960年10月3日,河南省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犯抢劫罪,2011年1月6日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韩超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404医院旁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趁人不备,将刘某(女,21岁,本案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变卖获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1元。2016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超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超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
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