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6257号
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林秀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荣。
被告:林孝利,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福建茂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少强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