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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429号

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李晓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李晓培,秦学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29号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培,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培,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秦学坤,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李晓培、秦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谦、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培、秦学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动物饲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是家庭式的动物养殖企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学坤签订了《授信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在授信期间从原告处提取五十万元的饲料,被告应按时结清货款”。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饲料欠下原告货款446750元。后原告考虑到养殖业状况,与被告李晓培在2015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给予被告6个月的周转期,即被告可以在2015年9月30日还清原告欠款,同时双方约定在周转期内,被告必须每月以现金方式提取不低于20万元的货物,否则,原告可以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一个月过后被告未依约提货,原告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终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675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李晓培、秦学坤系职务行为,本案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李晓培、秦学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书,授信内容载明:1、总授信额度: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总授信额度。2、发放方式:总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届时不论授信额度是否使用完毕,甲乙双方均应对授信期间产生的应付账款进行结算,乙方应于结算完毕后无条件向甲方偿还所有货款。该协议书上由被告秦学坤代表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签字。2015年4月9日,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禹州养殖厂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根据目前养殖现状,经双方共同协商,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乙方所欠甲方欠款金额为大写肆拾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甲方暂且不予收回,给予乙方6个月周转,截止2015年9月30日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乙方自签订协议后,在周转期内每月必须现金提货,每月提货不能低于(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不低于欠款额度的50%),若达不到,甲方有权利终止本协议。终止后30天内必须还清所有欠款,逾期将按2%的月息收取利息。该协议书由被告李晓培代表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签字。2015年4月11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未从原告处提货,也未偿还之前的欠款446750元。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授信协议书》;3、禹州养殖厂合作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授信协议书》及禹州养殖厂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授信协议书,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饲料欠下原告货款446750元。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原告及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双方对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及对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货,故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11日终止,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6月1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否则,应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晓培系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坤代表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李晓培代表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此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晓培、秦学坤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故二人不应承担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晓培、秦学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6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培、秦学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被告禹州市鑫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