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3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廖炜光,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嘉欣,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炜光、何嘉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廖炜光、何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廖炜光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何嘉欣与廖炜光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本金62830.2元、利息3108.54元、滞纳金3174.8元,总计69113.54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500元;3.被告何嘉欣对被告廖炜光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52784.82元、利息3108.54元、滞纳金3174.8元,合计59068.16元。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1×××7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27日,廖炜光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2784.82元、利息3108.54元、滞纳金3174.8元,合计59068.16元。另查,廖炜光与何嘉欣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廖炜光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炜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廖炜光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廖炜光、何嘉欣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诉讼请求的数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廖炜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何嘉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嘉欣对廖炜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尚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由被告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炜光、何嘉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7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59068.16元,以及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9元,被告廖炜光、何嘉欣负担769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国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淑玲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