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54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司前新村16号。
负责人:陈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喻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张雨微,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简称中国银行罗源支行)诉被告程龙、张雨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罗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被告张雨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龙、张雨微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7,609.68元及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为40,637.21元);2.判令程龙、张雨微偿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信用卡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为44,837.06元);3.判令程龙、张雨微赔偿中国银行罗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45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程龙向中国银行罗源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用于消费付款。之后,中国银行罗源支行批准给程龙持有卡号为40×××13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程龙于2012年9月26日开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月6日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3,083.95元未还。中国银行罗源支行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57元。程龙与张雨微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信用卡欠款发生在程龙、张雨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龙、张雨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银行罗源支行依法提起诉讼。程龙未作答辩。张雨微辩称,中国银行罗源支行的诉请,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刷卡数据及还款数据计算,本案本金差额仅120,284.88元,并不是177,609.68元。2.滞纳金不应支持。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制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程龙、张雨微与中国银行罗源支行是两个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一种借贷关系。3.中国银行罗源支行要求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不应支持。按照惯例,银行因“信用卡欠款”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年利率高达78%,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24%。这意味着,信用卡的利息及滞纳金年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对于复利,事实上是一种重复惩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函件已经明确表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该函件是针对信用卡利息计算问题的解释,应该予以引用、适用。本案只能判决程龙、张雨微偿还欠款以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4.律师费不应支持。律师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应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应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不能写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明确词语,法院对约定应严格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张雨微根据中国银行罗源支行提供的卡号为40×××13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计算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120,284.88元,中国银行罗源支行主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77,609.68元是以其提供的“本息及相关费用计算表”为依据,该证据系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单方制作,且张雨微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中国银行罗源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申请对该信用卡消费交易金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且本院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进行核算,但核算结果均不一致。故中国银行罗源支行主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77,609.68元,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以张雨微计算的120,284.88元为该信用卡欠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程龙向中国银行罗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申明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其与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持卡人程龙)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罗源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之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218611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316649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3?);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合约还约定其他条款。之后,中国银行罗源支行为程龙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13、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程龙于2012年9月26日开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月6日止,共结欠本金120,284.88元、透支利息40,637.21元、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218611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316649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44,837.06元。为本案诉讼事宜,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457元。另查明,程龙与张雨微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程龙向中国银行罗源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同意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程龙与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将信用卡发放给程龙使用,双方形成了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龙持卡透支消费,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其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欠款,除应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5&Gid=1218504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51916960&Page=1&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5?)。根据中国银行罗源支行提供的“消费交易明细表”及张雨微计算结果确定截至2016年1月6日程龙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0,284.88元、利息40,637.21元、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218611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316649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44,837.06元未还,程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程龙刷卡消费发生在程龙、张雨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雨微辩称滞纳金、复利及律师费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罗源支行要求程龙、张雨微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0,284.88元、利息40,637.21元、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218611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316649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44,837.06元及支付律师费44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龙、张雨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0,284.88元及截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40,637.21元、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5&Gid=1218504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51916960&Page=1&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9?)44,837.06元,2016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5&Gid=1218504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51916960&Page=1&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程龙、张雨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457元。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及公告费用,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负担927元,程龙、张雨微负担4386元及公告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逸
审 判 员 欧俊根
人民陪审员 杨善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永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