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814号
原告:任文文,女。
委托代理人:王燕妮,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任文文诉被告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鹏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文委托代理人王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售楼部交纳5万元作为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水墨世嘉小区2号楼3单元13层1号房屋的定金。定金交纳后,被告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起诉前,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定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方提交证据:1、2011年4月21日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2、照片三张及业主李慧娟的联系方式;拟证明该房屋已经售卖他人的事实。3、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2013年11月5日企业名称由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任文文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任文文因购买水墨世嘉小区2号楼3单元13层1号房屋,向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交纳5万元现金。后双方因房产每平米单价问题,未协商一致,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查明,2013年11月5日,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未载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事项,不能反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仅为商品房买卖的预付金,不能适用定金条款。现基于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将原告所交预付款5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按定金的规定双倍返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文文预付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西鑫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吕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