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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37号

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1963年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四年;1969年因扒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78年1月18日因扒窃犯罪被湖南省原湘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因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和以湘长芙检刑追诉[2016]10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中止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共5次在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两地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8元。除两次盗窃所扒窃的两台手机被追回外,其余三次盗窃所得的赃款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共5次在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两地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08元,除两次盗窃所扒窃的两台手机被追回外,其余三次盗窃所得的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7日7时20分许,王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南元宫社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职工食堂。王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排队买早餐不备之机,用所带的雨伞作掩护,盗得唐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红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王某某将盗窃的手机藏于所穿的夹克上衣内口袋离开时,被正在医院食堂巡逻的保安刘某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某盗窃的的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某。2、2016年1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黄兴路万代大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谭某行至黄兴路与五一路交汇的桥下,后拉开谭某的背包拉链,从其背包内扒出一台白色“苹果”牌5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3、2016年3月28日21时许,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西路南侧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朱某某由西往东方向行走,后拉开朱某某的挎包拉链,从挎包内扒走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4、2016年4月8日7时许,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佶福祥”包子铺门口,趁人多拥挤,从被害人王某乙的衣服右侧口袋内扒出一台黑色“红米”牌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6年4月18日7时许,王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一医院住院部北门边的早餐摊附近伺机扒窃,其趁被害人闵某某买早餐不注意这机,用手提袋作掩护,将闵某某放在口袋内的一台“VIVO”牌X5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8元)扒走。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王某某盗窃的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闵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朱某某、王某乙、闵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7时20分许,其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职工食堂抓到一个扒手并报警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所对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案件的侦查过程、扣押并发还被盗手机给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该所对被害人谭某、朱某某、王某乙被盗案件的侦查过程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岳麓区城市管理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提袋照片,证明该所对被害人闵某某被盗案件的侦查过程、扣押并发还被盗手机给被害人闵某某的事实;(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芙认鉴[2015]3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芙价认定[2016]2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长价认定字(2016)0165号关于VIV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分别证明本案涉案的红米NOTE(8G)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0元、苹果5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红米NOTE2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VIVO牌X5M型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8元的事实;(7)湖南省湘乡县人民法院法刑(1978)0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湘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扒窃犯罪于1978年1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证明王某某之前的多次前科劣迹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谭某、朱某某、王某乙的财物已挥霍,应当责令王某某将盗窃的违法所得退赔给三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三次刑事拘留共计羁押的三日一并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实施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8元、2000元、48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谭某、朱某某、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教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旋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