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废品收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新盛花苑62幢1单元,采用���锁、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6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