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2917号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孙某,经理。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元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甲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