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民初1058号

欧乾平与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乾平,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058号原告欧乾平,女,住,身份证号:×××042X。被告李俊荣,男,住怀集县,身份证号:×××6078。被告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住所:。法定代表人曾剑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欧乾平诉被告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乾平及被告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曾剑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乾平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李俊荣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强信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搭载欧阳群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欧阳群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是HP2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7055.9元、误工费6665.7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6171.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40元、保管费120元,共47052.8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粤H×××××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注意保留另一伤者的份额)。关于医疗费,车主方有堑付的情况,原告患有××、××,××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使用标准之外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是40天,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8月9日至9月18日期间有时不在医院住院治疗;关于营养费,原告无提供营养费的支出发票,不予认可,即使需营养费,我司认为3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加上休息一个月计算,标准以2015年度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45元/天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应以同级护工报酬6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交通票据,应以不超200元为宜;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提出请求,且发票开具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荣辩称,我驾驶的粤H×××××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在事故中负全责,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我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足部份,由我单位负责赔偿。

被告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辩称,粤H×××××车是属我单位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李俊荣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强信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搭载欧阳群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欧阳群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乾平和欧阳群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用去医药费27055.9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4、××;5、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意见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2、避免腰部负重及劳累;3、加强营养;4、留陪人照看;5、加强锻练;6、不适随诊。原告的粤H×××××号摩托车因该交通事故而用去车辆施救费40元及保管费120元。HP2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欧乾平是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因其家庭住址离就诊医院较近,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经医生批准后回家睡觉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医药费27055.9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3、护理费3600元(40天×90元/天);4、根据广宁县中医院建议注意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70天,为13934.9元,现原告请求6665.7元,无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不超200元计,本院确认为200元;7、车辆保管费和施救费共160元。上述损失共42681.6元。HP2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乾平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65.7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保管费和施救费共160元。上述强制险限额内共赔偿17625.7元。余下医药费20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25055.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的嫌疑,因其无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有回家睡觉的情况,其住院天数应扣减相应天数的辩解,因原告的家庭住址离就诊医院较近,其主治医生经过考虑其身体状况、安全状况及就诊情况等因素后才批准其回家睡觉,这并不影响原告的住院天数,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乾平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65.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保管费和施救费共160元,共1762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乾平医药费医药费20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25055.9元。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为4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7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