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418号
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深沪镇华海工业区华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秋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润金,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赖秀苇,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张润金、赖秀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张润金、赖秀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润金、赖秀苇共同支付货款361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张润金因生产需要向鸿利公司购买OPP光膜产品,期间陆续付款。后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张润金共欠鸿利公司货款36154元。赖秀苇与张润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赖秀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润金、赖秀苇未作答辩。鸿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人口信息证明、结婚审查处理表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张润金、赖秀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针对鸿利公司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鸿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张润金与赖秀苇的夫妻关系及张润金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鸿利公司货款36154元的事实,本院对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润金与赖秀苇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润金向向鸿利公司购买OPP光膜产品,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鸿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3615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张润金、赖秀苇未能付款,鸿利公司遂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鸿利公司与张润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润金拖欠鸿利公司货款36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张润金、赖秀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润金、赖秀苇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文但书规定的情形,亦未就诉争借款的相对方提出反驳及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鸿利公司请求张润金、赖秀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润金、赖秀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张润金、赖秀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154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元,由张润金、赖秀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