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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刑初00017号

黎志洪、金群林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当事人
黎志洪,金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刑初00017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洪,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汶川县人,农民,住汶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8月9日被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建中,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群林,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四川汶川县人,农民,住汶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黎志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虹、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洪及其辩护人孔常、苏建中,被告人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黎志洪携带猎枪、尖刀、药锄等作案工具,邀约被告人金群林一同前往卧龙镇卧龙关村五一棚“臭水”(地名)处打猎。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在“臭水”发现一只野生水鹿后,由金群林使用电筒对水鹿进行照射,黎志洪持枪向水鹿射击,水鹿中弹后逃至附近溪水边。二被告人在追赶该水鹿过程中,发现溪水边有监控摄像头,遂使用药锄将监控设备光纤砸断,随后使用尖刀对猎杀的水鹿进行剥皮取肉。5月1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在下山途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共同猎杀的野生动物系水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黎志洪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举示了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做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水鹿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黎志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群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黎志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黎志洪的辩护人提出,1.同意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涉嫌共同犯罪,但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2.被告人黎志洪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3.被告人黎志洪坦白、当庭认罪、无前科。4.由于积极赔偿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减轻和减少了国家的损失以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人黎志洪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后果比较轻微,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5.在被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可以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应该按照自首的有关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8时左右,被告人金群林受黎志洪之邀上山挖药,二人携带了猎枪、尖刀、药锄等工具。上山后,被告人黎志洪提议前往卧龙镇卧龙关村五一棚“臭水”(地名)处打猎。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在“臭水”处发现一只野生水鹿,由金群林使用电筒对水鹿进行照射,黎志洪持枪向水鹿射击,水鹿中弹后逃至附近溪水边。二被告人在追赶该水鹿过程中,发现溪水边有监控摄像头,遂用药锄将监控设备光纤砸断,随后使用尖刀对倒在溪水边的水鹿进行剥皮取肉,并用编织袋装运回家。5月1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在卧龙镇川北营一铁桥桥头处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猎杀的野生动物系水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黎志洪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黎志洪家属主动赔偿四川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光缆断裂的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该办公室谅解。本案审理期间,四川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6元,二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该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证实黎志洪、因涉嫌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金群林涉嫌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被采取了相关强制措施。3.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猎杀的野生动物系水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黎志洪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对臭水附近区域进行仔细辨认,辨认出黎志洪开枪猎杀野生动物、二人追赶该动物、对该动物剥皮取肉、抛弃剩余野生动物残骸、砸断监控视频光纤的现场及其地理位置、周边状况。5.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对不同型号的6只枪支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3号、2号的枪支就是黎志洪携带并用于2016年4月30日猎杀野生动物的枪支。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销毁清单、枪支移交保管情况表等,证实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2016年4月30日猎杀野生动物时随身携带的枪支、药锄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移交;野生动物肉块被依法扣押、称重、销毁。7.枪支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黎志洪交代侦查机关无法调查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黎志洪猎杀野生动物时随身携带的枪支来源。8.挡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22时10分,经互联网熊猫直播平台观众举报,侦查人员于5月1日凌晨2时40分在卧龙镇川北营一铁桥桥头处将涉嫌猎杀野生动物的犯罪嫌疑人黎志洪、金群林当场抓获。9.被告人黎志洪供述,“2016年4月30日早上7点过我给金群林打电话去山上挖“重楼”,劝他给我搭个伴,他就同意了。我们从我家出发,带了药锄、刀、两把电筒、子弹和干粮到统建房对面我们喊的“浻老汉沟”那里上山。当天上山沿路挖“重楼”后,大概中午11点休息吃干粮,我把编织袋里面的枪拿出来了,金群林看到后才知道我们还要去打猎,我给他说到“臭水”沟里面去转一下,金群林也同意了。我们走到“臭水”沟天还没有黑,看到地上很多鹿子的脚印,大概8、9点钟发现一只鹿子出现,金群林就用电筒照到它,我开枪打的鹿子,然后鹿子就往下面跑了,我们就下去看,看见这头鹿子站在水里。这时,我们就看见有监控,就绕过监控用药锄把监控的线路砸了。我们就又过去,我用锄头推了一下这头鹿子,它就倒在了水中,然后我就和金群林剥皮分肉,装在编织袋里背下来,下山经过川北营桥头时被民警挡获了。”“猎杀鹿子的枪支是2016年4月24日那天,我和爱人黄冬梅上卧龙镇英雄沟山上打野菜,山上下大雨,我们去英雄沟山上的一个房子里面躲雨,里面有很多门板我把门板翻开后就发现下面有个装鱼竿的包包,打开里面就有一支猎枪,就是我打水鹿的那支枪,还有一些子弹有11颗、一个子弹带。”10.被告人金群林的供述,证实其受黎志洪相邀上山挖药、猎杀鹿子以及被挡获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与被告人黎志洪的供述相吻合。11.证人黄冬梅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其与黎志洪上卧龙镇英雄沟山上打野菜,后来下雨了就一起返回,走到英雄沟里面的一个房子那里,黎志洪就去房子里面转了一下,然后就下山了。12.证人王永跃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晚上,听说有人在网上看见卧龙镇“臭水”处的监控拍下了两个人在追赶水鹿,之后网络视频中断,其就联系了熊猫直播频道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视频信号是在当晚9时10分左右中断的,其就让工作人员把视频信号中断前的视频录像拷贝了一份。其看过,看见有两个人拿着手电筒在驱赶一只水鹿,之后水鹿走到视频监控的下方就不动了,过了几分钟视频就没有了。熊猫直播频道公司叫汉雅星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视频与原始视频是一致的。13.证人熊苗的证言,证实汉雅星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卧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数字卧龙光缆线路,2016年4月30卧龙镇臭水视频直播光缆线被砸断之后,没有对汉雅星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对卧龙管理局造成损失。14.发票、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黎志洪家属主动赔偿四川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光缆断裂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该办公室谅解;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四川省汶川卧龙特别行政区资源管理局办公室经济损失10010元,并取得谅解。1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洪,金群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水鹿一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志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志洪提出犯意、积极邀约、实施,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群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黎志洪在被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可以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应按自首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猎杀水鹿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抓获,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之前无主动归案的意图,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志洪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金群林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猎枪一把,由扣押机关汶川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手电筒一把、锄头一把、腰带一条、包袋一个、光纤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勇

审判员  陈娅

审判员  闵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