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171号
原告:卢美芳,住天津市蓟县。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如(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梁亚忠,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梁素文,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卢美芳与被告梁亚忠、梁素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如、被告梁亚忠、梁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20.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合计1907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8时,原告与丈夫王连如一起向案外人梁亚双索要欠款。梁亚双给二被告打电话。后二被告拦截原告车辆并开口辱骂原告及其丈夫。原告下车与二被告理论,二被告对原告经行殴打,被告梁素文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被告梁亚忠将原告右手腕掰伤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尾骨受伤。后原告丈夫王连如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家静养,后因伤痛难忍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梁亚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亚忠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被告梁素文向原告丈夫王连如索要欠款。
原告与被告梁素文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梁亚忠并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梁素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打架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将手伸进被告梁素文嘴里,被告梁素文才咬了原告的手指。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梁亚忠、梁素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声称原告夫妇找案外人梁亚双索要欠款,路过二被告家门口。二被告声称系二被告向原告夫妇索要欠款。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卢美芳首先动手抓梁亚忠的脸,梁亚忠躲闪过程中,梁素文怕梁亚忠吃亏,也参与进来,和卢美芳抓挠在一起。卢美芳抓着梁素文的头发,梁素文咬了卢美芳的左手食指。卢美芳抓抱着梁亚忠,并用嘴咬了梁亚忠的右手,梁亚忠将卢美芳推倒在地。案外人梁亚兵见状将双方拉开。本次打架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卢美芳丈夫王连如报警后,派出所调解未果。当天卢美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临近春节,开药后回家过年。2016年2月18日至25日,卢美芳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7920.2元。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分别去医院开具建议休息证明。卢美芳伤情诊断为,左手食指人咬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经鉴定,原告卢美芳左手食指、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份,派出所就打架事宜对原、被告各罚款5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应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和平解决彼此矛盾。双方因彼此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发生争执,均未通过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卢美芳首先动手,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梁亚忠虽主张其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梁亚忠认可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根据派出所笔录,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的不连续性,本院对原告建议休息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确定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757.4元(7天×108.2元)、护理费757.4元(7天×108.2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10042.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亚忠、梁素文共同赔偿原告卢美芳医疗费7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757.4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合计10800元的50%,即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告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卢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二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党权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传洋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