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786号原告李德武,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雅菲,太原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街6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海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冯海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李德武与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继萍和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李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武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强及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武诉称,被告冯海强为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公司开始开发位于太茅路以东十七局以北的商业用地(人民北路欣中绿茵苑小区),当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冯海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给公司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分七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5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原告如撤回本金需提前30天通知,被告应立即偿还不得推迟。2015年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1492800元,共计40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冯海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冯海强(乙方)及案外人韩建刚(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欣中绿茵苑资金筹措一事达成协议,乙方个人向甲方借款作为其启动和周转资金,具体金额以乙方为甲方出具的借条或进入乙方本人账户金额回单为准。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以上利息,如超过一月未付需向甲方支付月息4分作为违约款。乙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并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乙方愿将自己开发的房产折价处理赔偿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或通过自己或公司名下其他财产来赔偿甲方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由介绍人丙方作为乙方对甲方承诺的保证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他情况乙方不能履行以上条款时由丙方承担,丙方不收取双方任何好处费用或利润。2013年元月8日,原告李德武和被告冯海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前借款协议中增加:李德武有优先任何个人和单位收回自己借款和利息的权利,李德武有权选择向冯海强个人和其公司名下财产和资金或其中单个体折价处理追回自己本金和利润的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2日,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德武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入账户90万元,收现金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其中进账户40万元,收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上述两次借款现金均由案外人韩建刚代原告转给被告冯海强,并通过韩建刚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冯海强转付借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德武现金24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无利息。如此款到期未还愿意付银行4倍利息;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德武现金18万元,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8万元,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如按时归还,此款无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万元,此款无利息,借款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归还不了,愿意将房屋折价抵债;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冯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其后仅就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以月息2分偿付至2014年6月1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付。案外人韩建刚出庭作证称被告冯海强的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欣中绿茵苑楼盘开发。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要求适当降低。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7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证人证言,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冯海强作为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欣中绿茵苑楼盘资金筹措事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冯海强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2万元,因该借款系被告冯海强就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欣中绿茵苑楼盘资金筹措事宜向原告借款,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受益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强自愿承诺以自己及公司名下财产来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原合同主张利息过高而要求适当降低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综上,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2万元,并偿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5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24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2014年10月12日的借款18万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18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2015年2月9日的借款12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分别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海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冯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德武借款本金252万元。
二、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德武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5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24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2014年10月12日的借款18万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18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2015年2月9日的借款12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分别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冯海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萍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