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706号
原告:李家芳,女,生于1985年5月25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万朝华,男,生于1976年5月14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李加芳诉被告万朝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拥有探视婚生子万某的探视权(每周末2天),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6日离婚,探视权在协议离婚时未作约定。离婚后,原告探视儿子被告不允许,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万某。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在都匀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已登记,约万某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因探视儿子产生争议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儿万某廷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万某廷已上幼儿园,在成长的过程中也需与被告进行亲情交流,需要时间,故支持原告每个周末一天的探视时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星期起,每个周末探视婚生万某廷一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家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福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