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先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先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先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温先谋在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从一名叫亚健的男子处拿到一支黑色自制枪支和三颗子弹。当晚9时许,被告人温先谋持该枪支及子弹途经广西陆川县古城镇陆落村水冲一队一石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温先谋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及三颗子弹。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先谋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先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先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先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先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情说明、扣押文件清单、指认枪支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温先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先谋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先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先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先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先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谭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