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818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二十段*******号。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一段95A-5。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冷 晗
人民陪审员 辛凤娟
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