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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818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朝阳市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818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二十段*******号。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一段95A-5。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冷 晗

人民陪审员 辛凤娟

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