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吉,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九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港沙田港区立沙岛作业区立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陈翠莲,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冬吉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九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能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九丰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冬吉支付2015年7月工资2935.29元;
二、限九丰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冬吉支付高温津贴111.29元;
三、驳回杨冬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应收诉讼费10元,因杨冬吉申请免交获批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收取。一审宣判后,杨冬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九丰能源公司解雇杨冬吉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雇,应支付赔偿金。首先,事情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处于非上班时间;其次,陈锦源与杨冬吉在准备集合过程中,受下大雨影响,杨冬吉催促陈锦源集合时,产生误会发生了口角,双方当即一同向公司领导求助出面协调,目的是为化解矛盾以便消除误会,加强队伍团结,而九丰能源公司管理人员却耍个人威风,借机开除老员工,不分青红皂白当场将双方解雇并拒绝作出赔偿。再次,九丰能源公司主张依据《纪律处分政策》将杨冬吉解雇,缺乏基本的事实。杨冬吉与同事之间仅发生了口角,根本没有肢体冲突,因此不属于该《纪律处分政策》中的情形,即九丰能源公司作出解雇处分没有事实依据。而九丰能源公司没有提交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几名证人的证言,因以上证人均为九丰能源公司在职员工,与九丰能源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以上证人明显是在九丰能源公司的施压及授意之下作出对九丰能源公司有利的虚假陈述,缺乏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计算杨冬吉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加班费以及带新年休假工资等费用时有误,且该考勤表系九丰能源公司单方制作,无杨冬吉签名确认。
三、九丰能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杨冬吉20**年7月的工资6352元。
四、九丰能源公司未按照工作时间、实际工资标准依法为杨冬吉交纳社会保险,应补缴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丰能源公司支付杨冬吉因违法解雇的赔偿金6877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252元、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4886.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5685.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714.48元、高温津贴4050元、2015年7月的工资6352元及为陈锦源补缴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按杨冬吉实际工资购买社保的社保费差额;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丰能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九丰能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九丰能源公司解除与杨冬吉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双方对杨冬吉与陈锦源之间是否有打架行为各执一词,存在争议。结合双方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杨冬吉与陈锦源之间有打架行为是恰当的,理由如下:首先,张淼、冯成武在调查笔录均证明见到杨冬吉与陈锦源在发生口角后有打架行为,且杨冬吉手臂被陈锦源咬伤,张淼、冯成武当时在打架现场,有目睹上述打架经过,所陈述的内容详细具体,且能相互印证,没有不合理与不合逻辑之处,是可信的;其次,原审法院要求杨冬吉本人亲自出庭接受调查时,杨冬吉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再次,杨冬吉对张淼、冯成武等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如上所述,杨冬吉与陈锦源于2015年7月24日发生了打架事件,故九丰能源公司依据所制定的《纪律处分政策》来解除与杨冬吉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支付杨冬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对杨冬吉主张九丰能源公司需支付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2015年7月工资与补缴其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按实际工资购买社保的社保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恰当、处理充分,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冬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冬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