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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执356号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海宾、刘永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宾,刘永峰,李军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1执356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赵海宾、刘永峰、李军领关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赵海宾、刘永峰、李军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产性权利、动产和不动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当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21执3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常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