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598号之一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三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575964-4。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树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锦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物流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57884810H。
法定代表人:袁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宁夏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仓订货合同》、《钢板仓附属钢结构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约定规格定做15座粉煤灰钢板仓及其附属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合同价为5188000元,附属钢结构合同价为500000元,合同总价5688000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22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62800元,尚欠1125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欠款1125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限,按照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68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锦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板仓订货合同》第9.2条规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均在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移交至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板仓订货合同书》第9.2条规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均在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点在宁夏××自治区××县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的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