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1367号

朱妙道与丁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妙道,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1367号

原告:朱妙道,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妙道与被告丁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妙道撤回起诉。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