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955号
原告:吴江玲。
被告:陆伟忠。
被告:农梦缨。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玲与被告陆伟忠、农梦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协议还款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74元(原告已预交1174),由原告吴江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常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