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302号
原告: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沙南路8号。(以下简称中建公司)
负责人:宋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检察院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检,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1、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莉与被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泳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告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新生代表北青项目部与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中建公司为北青项目部提供了担保。原告为履行担保职责,向工程债权人垫付了6936327.90元,尚欠2064977.27元未还,2011年5月宋新生去世,被���宋姗姗、王某继承了宋新生在中建公司持有的股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064977.27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1辩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属实。宋新生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便债务关系成立,时效不存在问题,被告继承的遗产是公司的股权,股权的价值是多少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多少债务也是无法确定,二被告已经在本院起诉了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现在起诉债务,是恶意阻挡原告解散之诉,浪费司法资源。股权已经变更了,已经变更到二被告名下了,但股权值多少钱现在无法确定。公司的财产没有清算,净资产无法确定。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新生代表北青项目部与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中建公司为北青项目部提供了担保。工程于2006年6月30完工,2006年10月交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双方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新生代表北青项目部与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中建公司为北青项目部提供了担保。但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建公司担保责任的履行是否与宋新生个人有关等问题,原告中建公司与宋新生无书面的约定或协议,原告中建公司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请求,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1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659.91元,退还原告1165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孟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