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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613号

李代华、石永珍等与熊洪江、张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熊洪江,张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13号

原告:李代华,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石永珍,女,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申忠平(系上列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下列原告申路路的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申路路,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贵州省余庆县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洪江,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南,浙江省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霞,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与被告熊洪江、张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忠平作为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申路路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被告熊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南,被告张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钧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9406.50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229406.50元(四原告总损失为1269406.50元、扣除被告熊洪江已付30000元、张小霞已付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熊洪江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兴碧)发生碰撞,致李兴碧死亡。由于四原告分别系李兴碧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两被告系侵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洪江辩称: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张小霞辩称: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且被告张小霞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6月5日7时34分许,被告熊洪江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文进敏),途经下大线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三岔江桥北侧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张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兴碧)发生碰撞,致李兴碧死亡,熊洪江、张小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洪江、张小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文进敏、李兴碧均无责任。

二、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分别系受害人李兴碧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李兴碧出生于1975年9月,生前系贵州省余庆县龙溪镇平场村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自2016年4月开始在浙江务工;其父母即本案原告李代华、石永珍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共生育两个子女(含受害人李兴碧);其生前与丈夫原告申忠平生育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申路路,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四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李兴碧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7306元(含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路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26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85492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熊洪江系涉案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管理人,其未为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小霞系涉案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害人李兴碧无偿搭乘被告张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洪江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张小霞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张小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熊洪江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兴碧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作为李兴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兴碧死亡时在浙江务工的事实,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路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受害人李兴碧死亡之日起计算扶养年限,其主张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9年、2年,符合规定,因其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路路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有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路路的其中2年扶养年限之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2年×16108元/年计算;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的其中7年扶养年限的赔偿总额累计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7年×16108元/年计算;原告李代华的其中1年扶养年限的赔偿总额累计小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1年×16108元/年÷2人计算,该项损失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规定;四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损失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处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分别为2000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8549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乘客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熊洪江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管理人,未按规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熊洪江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对于被告熊洪江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应根据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享。由于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张小霞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熊洪江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熊洪江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金由本案受害人李兴碧的法定继承人,即由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分享。四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熊洪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熊洪江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75492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洪江、张小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熊洪江承担60%计585295元、被告张小霞承担40%计390197元。被告张小霞虽主张其家庭经济困难,但不能减轻其责任承担。由于受害人李兴碧系无偿搭乘被告张小霞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自身死亡,可依法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张小霞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受害人李兴碧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自负10%,余款351177元由被告张小霞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46472元,扣除已获赔40000元,尚可获赔100647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洪江应赔偿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因交通事故致李兴碧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95295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665295元;

二、被告张小霞应赔偿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因交通事故致李兴碧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35117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41177元;

三、驳回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5元(预交),减半收取7798元,由原告李代华、石永珍、申忠平、申路路共同负担1414元,被告熊洪江负担4220元,被告张小霞负担2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