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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880号

李言杰、胡仲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言杰,胡仲平,李言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杰,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仲平,男,193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伟,系胡仲平之子。

原审

被告:李言凯,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上诉人李言杰因与被上诉人胡仲平、原审被告李言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言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共计承担赔偿20万元,扣除已赔付的46600元,应再赔偿胡仲平15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但家属多次将其转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及发票,可能存在不合理用药,导致损失扩大。其次,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的当天,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住院和转院治疗的医疗费费用及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交费,亦未再次开庭审理,而是直接作出判决,此程序违反,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再次,至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实际赔付医疗费46600元,原审仅认定37600元。此外,至本案诉讼时,担保人李言凯的担保期限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审认定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超出上诉人承担能力。

被上诉人胡仲平辩称,首先,关于转院及用药的情况。答辩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需自费,而上诉人借口无钱不予支付,短短一个月花费5万余元,因实在无法承担,待答辩人病情稍微稳定后便转院至骨科较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因四肢瘫痪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需长期治疗,便转院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总院住院至今。至于用药的情况。事故发生前,答辩人身体强健,无任何慢性疾病。事故导致答辩人昏迷、意识丧失,医院下达病危通知,经抢救后病情稳定,之后采取营养神经、支持疗法都属于对症治疗,具体可见治疗清单及出院小结。其次,关于担保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胞兄李言凯与答辩人签订调解协议,李言凯自愿对协议约定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李言凯在担保的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再次,答辩人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现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诉人对此亲眼所见,所以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此外,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答辩人持有异议,只因家属急于抢救答辩人,故错过了复议有效期。鉴于对法律程序的尊重,答辩人接受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对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后分两笔给付医疗费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9时52分,被告李言杰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江钢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胡仲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李言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仲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8天,支出医疗费111564.5元,其中包括李言杰垫付的376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李言杰自2014年9月29日支付原告3000元,以后每月8日之前支付5000元,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李言凯自愿对上述费用作担保。但两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便未再支付。2015年1月14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胡仲平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言杰应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言凯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21545元、护理费2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91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言杰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80%即375373.2元(469191.5元×80%),扣除已赔付的37600元,应赔付3377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言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仲平赔偿医疗费11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21545元、护理费2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9191.5元的80%,即375373.2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37600元,尚应赔偿337773.2元;

二、被告李言凯在5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李言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胡仲平对李言杰上诉主张的先行赔付医疗费46600元表示认可,故予认定。二审补充查明,胡仲平收到李言杰先行赔付的医疗费46600元。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胡仲平之子胡正伟于诉前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仲平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检验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虽然李言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由于鉴定机构及参与此次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至于转院治疗及医疗费的问题。胡仲平先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总院住院治疗,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诊断情况,胡仲平三次住院均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和肋骨骨折,证明三次转院治疗存在一定关联性。虽然李言杰对转院的合理性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李言杰和胡仲平对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李言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胡仲平获赔损失共计469179.5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扣除先行赔付的46600元,李言杰应赔偿胡仲平328743.6元(469179.5元×80%-46600元)。李言杰关于李言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超出其诉讼权利范围,不予采纳。李言凯对原审认定其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言凯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胡中平328743.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合计10916元,由上诉人李言杰负担9561元,由被上诉人胡仲平负担1355元。因原审法院同意胡仲平缓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故由上诉人李言杰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上诉人胡中平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俊华

代理

审判员  熊 涛

代理

审判员  敬鸿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