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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弋民初字第602号

童建波与雷和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童建波,雷和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602号

原告:童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朱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和良。

原告童建波与被告雷和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和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弋阳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多种原因,原告要求退股,经清算后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退股转让协议》。由于被告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分三年还清。第一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予清偿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和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撤伙款项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退股转让协议》予以佐证,故被告共欠原告退股转让金461260元,及2015年12月份到期应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撤伙后,双方经过清算,并签订了《退股转让协议》,且被告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的撤伙清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2月份到期股份转让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其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股份转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利息的请求,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童建波支付退股转让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廖荣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