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85号
原告:汤喜斌,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庭,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区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7299B。
负责人:郭英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福,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灯,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炎清,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之女。
原告汤喜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陈银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庭、被告陈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灯、余炎清、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银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30480.57元,由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5783.57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1664元,护理费变更为81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蕉城52035的电动车,由东侨开发区方向进入新亚环岛路口过程中,适遇被告陈银福驾驶闽J×××××小车沿宁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出环岛往闽东大广场方向,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5090212016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1负次要责任。悉闽J×××××小车车主为彭成杰所有,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为其承保机构,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0时至2016年8月3日24时。2016年6月29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166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喜斌的损伤,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数额应当剔除。陈银福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其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事故已经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第35090212016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先行理赔。3.为救治原告,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之后的2016年4月,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为2000元,原告汤喜斌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押金收条。理应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被告。4.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且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5.原告汤喜斌驾驶蕉城52035的电动车肇事,如果作为机动车处理,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如果作为非机动车处理,汤违反交规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辆的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福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汤喜斌认为: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银福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X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第3骶椎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4.医疗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6439.18元,门诊医疗费623.39元及用药情况。5.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45,营养期45天。6.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7.车辆修配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配费865元。8.体温单、长短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没有异议,但是无法体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两证是否齐全、有效。证据3没有异议,但无法体现原告是否治疗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体现要加强营养,也没有体现需要后续治疗。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不完整,无法判断是否相联系,无法判断是否过度医疗,门诊票据已包含救护花费。对证据5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6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不必要的支出,应自行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10天。被告陈银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应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4信息模糊,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10天。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10天,营养费无依据且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7062.57元。���除挂床天数后,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存在后续治疗情形,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02元(46997元/年÷365天×45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3天,护理费确认为4141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664元(45764元/年÷365天×93天),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出院医嘱注明“休息2个月”,由此可知原告误工期为93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1660元。㈣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原告住院23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300元。1200元鉴定费属于不必要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㈤修配费,原告主张修配费8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牌号蕉城52035的电动车与被告陈银福驾驶闽J×××××小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5679元,其中:医疗费70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141元、误工费11660元、交通费300元、修配费865元。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陈银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喜斌经济损失25679元,款项直接汇入汤喜斌帐号为62×××57的中国建设银行宁德福宁支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汤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