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04行初28号原告彭爱卿,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31771-X。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南���**号。法定代表人余纪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立亚,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传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18859-X。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文庙街**号。法定代表人韩满库,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爱卿不服被告国土局作出的汴国土公开[2016]15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爱卿、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蔡立亚、陈传营,第三人宋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您提供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建复决[2014]20号),明确表明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向你送达有关通知、搬迁奖励、选房公告等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材料,证明您与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存在相关利益关系。但不能证明与您所申请的汴国土用文[2010]年(22)号、汴国土用文[2010]年(31)号文中显示的《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与您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该行政行为与(2015)汴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相抵触。被告以原告所申请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予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一审法院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不服,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据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围绕答辩理由是否涉及商业秘密重新调查核实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答复理由未尽重新审查职责却随意更换答复主题,要求原告提供与所申请信息跟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在原信息公开答复及一审庭审中均没有提出此理由,对此答复原告不认可。为了配合被告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与原告个人及家庭生活息息相关。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政府信息的目录清单,是对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需要材料名称不明确的补充。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并��有按照原告的申请逐一进行公开,只将个别的名称告诉原告,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申请的汴国土用文[2010]22号、汴国土用文[2010]31号《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的目录清单:建设用地申请、建设用地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项目的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土地有关权属证明及图纸、建设用地项目宗地图、补偿证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原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依据被告的要求明确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3、汴国土公[2016]9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信息的答复;4、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所申请用地的范围内居住;5、(2015)鼓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6、(2015)汴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7、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印制被告作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法律依据(办事指南)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用地申请以后用地申请请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法律依据;8、汴国土用文[2010]22号、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进行公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国土局辩称,按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我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了回复。在回复中我局认为原告申请��涉及第三人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要求原告说明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提供相关材料。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一份补正说明及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有利害关系。我局认为其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016年3月29日,我局作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对彭爱卿的补正申请进行回复。我局已按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汴国土公[2016]9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一份;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4、原告补正说明及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回复》一份;6、国内挂号信函邮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国土局已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第三人述称,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时,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以国土局未对拒绝公开的理由尽到说明义务,撤销了回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向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国土局认为原告在该拆迁范围内无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申请人主体适格。国土局是在对申请进行全面���查后作出的汴国土公开[2016]15号回复,充分履行了职责,也符合两级法院判决要求。我们认为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国土局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用地申请及拆迁范围内居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与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关联性,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涉及到该区域房屋的拆迁工作。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被告依申请依法履行了其公开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目录清单系原告手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新作出”与“补充作出”是两个概念,两份判决书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并不是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回复补充作出,因此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而不是补充作出回复,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及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文中显示的第三人宋都公司《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
被告作出回复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国土局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2月14日,被告作出汴国土公[2016]9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宋都公司《用地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要求原告提供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所申请信息与其生活相关并将其所申请信息明确为建设用地申请、建设用地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项目的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土地有关权属证明及图纸、建设用地项目宗地图、补偿证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回复》,称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所申请的信息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回复》、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及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文、汴国土公开【2016】9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办发(2008)36号《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彭爱卿对其要求公开第三人宋都公司相关信息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证据的回复后,提供了豫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且处于开封市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所申请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且其符合生活需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有房产,不能证明原告所申请信息与其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爱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汴国土公开[2016]15号)。
二、责令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洁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