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842号
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1号房。
负责人:孙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虹,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朱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虹归还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代偿款365190.55元,并赔偿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朱虹支付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055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人)、朱虹(借款人)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虹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房屋;朱虹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由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内,朱虹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2011年11月18日,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与朱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朱虹将贷款购买的该房屋抵押给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作为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如朱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通过拍卖等形式直接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代偿还的本息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因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2月29日,因朱虹已连续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收到建设银行要求代偿的函,要求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前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3月8日,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朱虹代偿归还本息合计365190.55元。现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据约定,向朱虹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2.借款借据;3.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4.他项权证;5.要求代偿的函;6.个人贷款还款证明;7.代偿证明;8.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诉请之事实。被告朱虹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人)、朱虹(借款人)及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虹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房屋;朱虹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由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按约定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2011年11月18日,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与朱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朱虹将贷款购买的该房屋抵押给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作为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朱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通过拍卖等形式直接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代偿还的本息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因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2月29日,因朱虹未按约定还款,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收到建设银行要求代偿的函。2016年3月8日,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朱虹代偿归还本息合计365190.55元。现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据约定,向朱虹进行追偿。另查明,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55元。
本院认为: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朱虹、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保证人的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约代为偿还了借款人朱虹向贷款人建设银行所借款项365190.55元,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法向朱虹追偿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朱虹主张代偿款365190.5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虹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65190.5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055元;
二、被告朱虹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号楼X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678元,由被告朱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崇海燕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