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9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
主要
负责人:方宏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女,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富,男,成年,住福建省武平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廖锦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王秋勤,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工业集中区九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439116-4。
法定代表人:兰震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廖锦华、王秋勤、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锦华、王秋勤、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锦华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廖锦华、王秋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2261.33元、利息8057.07元、罚息323.96元,共计430642.36元,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226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0%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05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0%计算的复利。3、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坐落于抵押物(漳州市××丰山镇××九龙工业园佳具群家具交易城一期B9-01、B9-02、B9-09、B9-10店面)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廖锦华、王秋勤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锦华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锦华向原告借款6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丰山镇××××(九龙工业园)佳具群家具交易城一期B9-01、B9-02、B9-09、B9-10号店面;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廖锦华同意以其所购商铺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廖锦华、王秋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秋勤作为被告廖锦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廖锦华向原告借款62.6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同意将该笔贷款所购买的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愿意与廖锦华一起负责清偿本笔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前述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锦华发放了贷款62.6万元。2016年4月10日起,被告廖锦华、王秋勤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80%。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廖锦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2261.33元、利息8057.07元、罚息323.96元,共计430642.36元。廖锦华、王秋勤、宏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锦华、王秋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秋勤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写明:本人作为借款人廖锦华的配偶,同意廖锦华向原告借款62.6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本人愿意与借款人一起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锦华、宏业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锦华向原告借款6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漳州市××××九龙工业园佳具群家具交易城一期B9幢1单元01、02、09、10号店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转入被告宏业公司账户以购买前述商业用房;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廖锦华同意以其所购前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廖锦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声明,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同日,华安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华安县房地产按揭抵押鉴证书》,写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抵押人为廖锦华,共有权人为王秋勤,抵押房地产为丰山镇后壁沟村康山村九龙工业园佳具群家具交易城一期B9-01、B9-02、B9-09、B9-10号店面,贷款金额为62.6万元;经审查上述房地产符合按揭抵押条件,准予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前述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锦华发放贷款62.6万元。2016年5月10日起至今,被告廖锦华、王秋勤分文未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廖锦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2261.33元、利息8057.0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0.98元,拖欠利息的罚息79.79元,共计430599.1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按揭抵押鉴证书、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锦华、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行使合同解除权。2016年5月起,被告廖锦华分文未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锦华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锦华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相应复利,以及逾期违约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对于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具体多少,双方未具体约定。依照公平原则,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笔借款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应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较为合理,即贷款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6%【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0%)×(1+30%)】。本案借贷系在被告廖锦华、王秋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锦华向原告提供抵押物,但仅办理鉴证手续,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廖锦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宏业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廖锦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锦华、王秋勤追偿。被告廖锦华、王秋勤、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廖锦华、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廖锦华、王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422261.33元和相应利息、复利(1、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8057.07元、罚息280.77元。2、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226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6%计算的罚息。3、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5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6%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锦华、王秋勤的上述债务,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锦华、王秋勤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计3940元,由被告廖锦华、王秋勤、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婷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