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925号原告王雪峰,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刘根,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雪峰诉被告李刘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刘根购买了其位于东胜区乌审东街金民雅苑8号楼1单元701的内部福利房,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于合同签署时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1795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催促交房,被告一直拖延,既不交房也不办理贷款及网签手续,至2015年4月中旬,原告才发现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卖给了他人并办理网签合同。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购房款,余款于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李刘根返还原告购房款217954元;3、判令被告支付217954元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81732.75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在金民雅苑8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以总价652954元转让给原告,约定首付202954元,银行贷款45万元,同日原告将房屋首付款202954元支付于被告;证据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15000元好处费,并承认将转让的房屋卖于第三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同时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退房款的事实。证据三、房产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卖给他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李刘根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刘根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录音证据,但再无其他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来源予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对证据的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补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李刘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金民雅苑8号楼1单元7层701室,房屋面积128平米(甲方暂测,最终以政府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单价5668元/㎡,优惠后单价5101.2元/㎡(内部福利房优惠10%)。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首付款202954元,并出具收据一支。又查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康兴(身份证号:×××),并办理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202954元,但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康兴,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故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退还购房款202954元及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其损失,故本院仅支持该笔房款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是不超过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5000元好处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被告收取过该15000元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李刘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李刘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峰购房款202954元及其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李刘根负担2810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杨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