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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异36号

桐庐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桐庐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杭州步升贸易有限公司,谢素琴,浙江格勒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威达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杨世伟,葛建文,杨其泉,葛建飞,陆亚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异36号异议人桐庐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路699号417室。法定代表人麻雪潮。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191、193号。负责人俞国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砾清、高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杭州步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法定代表人谢素琴。被执行人谢素琴,女,1947年6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格勒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文。被执行人杭州斯威达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世伟。被执行人杭州萧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傅子荣。被执行人杭州红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法定代表人马仁爱。被执行人杨世伟,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葛建文,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杨其泉,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葛建飞,男,1965年2月2日,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陆亚珍,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与杭州步升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威达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浙江格勒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勒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725、726号查封及腾退公告,对被执行人格勒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案外人桐庐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并经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捷达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于2015年12月15日与杭州万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用格勒公司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二年(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已支付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投入了120余万元的装修,现有近2亿元左右的商品储存在仓库。2016年7月11日异议人收到贵院公告,要求异议人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将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的房产腾空。异议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公告损害了异议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与格勒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故要求法院采取带租拍卖。并提交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除了异议人和出租人的签章之外,还有被执行人格勒公司的盖章。证明租赁是经过被执行人格勒公司的同意,租期是到2018年2月22日止;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支付人民币45.5万元的租金;证据3、《租赁协议》。租期是10年;证据4、授权书。证明格勒公司同意转租。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江南支行与格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格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两幢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号、10××6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9)第0011132号)为抵押物,为杭州步升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威达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0069**、006955、007031、007032号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江南支行与杭州步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6月27日,江南支行与杭州斯威达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该二家公司先后取得了江南支行的银行贷款。2015年5月13日,江南支行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杭仲金(萧)裁字第7、8号裁决:江南支行对格勒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内1、2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号、10××6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9)第0011132号)有优先受偿权。江南支行于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2015年12月15日,捷达公司与杭州万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捷达公司租用格勒公司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东边6600平方米厂房二年(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格勒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转租。

本院认为,虽然捷达公司根据与杭州万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了格勒公司的厂房,并支付了部分的租金,但江南支行办理的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0069**、006955、007031、007032号抵押登记在先;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杭仲金(萧)裁字第7、8号裁决,江南支行对格勒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白云源东路388号内1、2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号、10××6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9)第0011132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本案江南支行的抵押在前,捷达公司的租赁在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江南支行抵押权的行使。捷达公司异议请求法院确认捷达公司与格勒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要求法院采取带租拍卖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725、726号查封及腾退公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桐庐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 鸿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徐 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寿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