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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044号

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新明、张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新明,张莉,张小波,蒋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44号

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

被告:蒋新明。

被告:张莉。

被告:张小波。

被告:蒋玉胜。

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新明、张莉、张小波、蒋玉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被告蒋玉胜、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明、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新明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612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蒋新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新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蒋新明已归还利息5813元,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612元。被告张小波、蒋玉胜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为被告蒋新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均认为,1.对被告蒋新明具体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不知情;2.被告蒋新明借款期间于2014年11月3日届满后,原告已与被告蒋新明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还款,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后的6个月,该保证期间业已经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蒋新明、蒋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蒋新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新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3日,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新明提供了借款80000元。其后,被告蒋新明归还利息5813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61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新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新明提供了借款80000元,被告蒋新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本金及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7000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被告蒋新明应予负担。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对被告蒋新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小波、蒋玉胜辩称其不知晓被告蒋新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但又在原告处签订保证合同,并作出连带责任承诺书,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张小波、蒋玉胜又辩称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与原告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蒋新明、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波、蒋玉胜的辩解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沭阳县天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612元(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之后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二、被告张莉、张小波、蒋玉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波、蒋玉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新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蒋新明、张莉、张小波、蒋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祝红娟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沙 莎

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