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国庆,卢婵君,卢婵殿,韦俊堂,卢晓琴,单荣飞,单雪梅,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王国凌,王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田军毅。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蒋君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三单乡前田村36号。法定代表人:单荣飞。被告:卢国庆,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婵君,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婵殿,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韦俊堂,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晓琴,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国庆、韦俊堂、卢晓琴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荣飞,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雪梅,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19A。法定代表人:王国凌。被告:王国凌,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小萍,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国庆、卢婵君、卢婵殿、韦俊堂、卢晓琴、单荣飞、单雪梅、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王国凌、王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5人借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117012.7元、罚息30378.46元(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700元;4、原告对卢国庆、刘美鸳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珠亭巷北6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92.88㎡,阁楼面积53.29㎡,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3㎡,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2694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10**号)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875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卢婵君、卢婵殿继承上述抵押物范围内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875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韦俊堂、卢晓琴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双岘路70-12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256.73㎡,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79㎡,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2)字第1-1176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10**号)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7287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单荣飞、单雪梅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王国凌、王小萍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蒋君毅,被告卢国庆、韦俊堂、卢晓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卢婵君、卢婵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荣飞、单雪梅、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王国凌、王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4200元、利息188975.83元、罚息528507.29元(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诉讼请求第7项为: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604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8项为:被告王国凌、王小萍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604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2日,卢国庆、刘美鸳和原告签订编号为东阳2012人抵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卢国庆、刘美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珠亭巷北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7.55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10**号)。2012年9月12日,被告韦俊堂、卢晓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阳2012人抵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韦俊堂、卢晓琴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双岘路70-12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287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10**号)。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单荣飞、单雪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西2014人个保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单荣飞、单雪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西2014人保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国凌、王小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西2014人个保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国凌、王小萍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城西2014人借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4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属于单荣飞、单雪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城西2014人个保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卢国庆、刘美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2人抵084号、被告韦俊堂、卢晓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2人抵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3月3日,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东阳2015人借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99.65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属于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城西2014人保103号、单荣飞、单雪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城西2014人个保103号、王国凌、王小萍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城西2014人个保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卢国庆、刘美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2人抵084号、被告韦俊堂、卢晓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2人抵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17012.7元、罚息30378.46元,合计8147391.16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5700元,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编号为东阳2015人借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958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4200元、利息188975.83元、罚息528507.29元。另审理查明,刘美鸳因死亡于2015年6月1日户口被注销,被告卢国庆、卢婵君、卢婵殿系刘美鸳的继承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560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188975.83元、罚息528507.2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7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珠亭巷北6号的房地产在就判项一(在最高本金限额2875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判项二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卢婵君、卢婵殿继承上述抵押物遗产范围内就判项一(在最高本金限额2875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判项二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韦俊堂、卢晓琴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镇双岘路70-12号的房地产在就判项一(在最高本金限额27287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判项二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单荣飞、单雪梅对判项一、判项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对判项一(在最高本金限额2604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判项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王国凌、王小萍对判项一(在最高本金限额260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判项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8元,减半收取33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09元,由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单荣飞、单雪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卢国庆对其中元负连带清偿责,卢婵君、卢婵殿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中14902元负连带责任,韦俊堂、卢晓琴对其中143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东阳市金晶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1381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凌、王小萍对其中1381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