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862号原告:张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萍,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李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被告李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1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缴纳的房产信息服务费6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宝坻区钰鑫园××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841000元;乙方于2016年7月24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于2016年8月24日前将房屋首付款(含定金)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济中心办理该房屋房款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以申请贷款方式交到甲方处;如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手续,甲乙双方应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手续,如遇特殊事宜不能立即到场,则最多在之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其他方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丙方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其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2016年8月24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协议书,但因原告原因当日无法到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更改日期,经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赵楠联系,被告同意延期至2016年9月1日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9月1日,原告和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赵楠到达房管部门,但因排队人数较多,无法排到号无法签订协议,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经赵楠预约排号,确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1日,被告李丽萍通过赵楠向原告明确表示房不卖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讼。被告李丽萍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8月24日前到宝坻区不动产登记事物中心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原告将首付款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济中心办理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但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准备足首付款,以致无法履行合同。以后原告及中介也没有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并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宝坻区钰鑫园××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实际成交价格84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24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于2016年8月24日前将房屋首付款(含定金)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济中心办理该房屋房款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以申请贷款方式交到甲方处;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丙方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其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20000元。但双方于2016年7月24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申请为双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赵楠出庭证明:2016年7月24日双方在我们店签订买卖协议,约定2016年8月24日到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因为2016年8月24日原告首付款差2万元,如果被告把定金20000元拿来,原告首付款就凑齐了,但被告不同意拿来这20000元定金,要求交了首付款才能退定金。在原告无法凑齐首付款的情况下,赵楠就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延期,被告同意延期到2016年9月1日到房管局签协议交首付款,2016年9月1日因为在房管局没有排上号,去了也办不了手续,赵楠问被告再预约行不行,她说行,后来就预约到2016年9月13日,被告认可2016年9月13日再去,告诉原告他也同意了。但是2016年9月9日被告给赵楠打电话说房被告不卖了,所以13日双方就都没有再去房管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中介公司收取了原告信息服务费6700元,收取被告8000元,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言有倾向性,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张波已向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买房信息服务费67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4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在2016年8月24日前准备齐首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并未违约。但原告申请为双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赵楠出庭证明,原、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约定于2016年8月24日到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但是当天原告首付款只差2万元,如果被告把定金20000元拿来,原告首付款就凑齐了,因被告不同意拿来这20000元定金,致使原告首付款不能凑齐,而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前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济中心的首付款是包含定金的,被告拒绝在2016年8月24日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拿出订金致使原告无法准备齐首付款已属违约。在原告无法准备齐首付款的情况下,在中介公司的协调下,双方均同意于2016年9月1日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未排到号致使无法履行合同。此后又经中介公司协调,双方均同意在2016年9月13日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原、被告对到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并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9月9日表示不同意再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照准。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该房屋实际成交价841000元的1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1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损失的房产信息服务费6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波购房定金20000元;三、被告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违约金84100元;四、被告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已支付的买房信息服务费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已减半收取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萍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