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何新棠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棠,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919号原告:何新棠,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演君,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茶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2035638。法定代表人:梁丽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棠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演君,被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总房款6315732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交楼之日止,暂计到起诉日为18947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12185344、20151218831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花都区龙口村106国道荣翠轩第06#商场幢1层106号房和第07商场1层107号,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将两商铺交付原告使用,逾期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两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至今仍未能收楼,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所在的楼盘荣翠轩是由被告城镇公司和案外人陈映山、谢坚智以及蔡荣周三方共同开发的,其中我公司提供开发的资质,案外人蔡荣周提供该项目的开发用地,而案外人谢坚智和陈映山提供开发所需的资金以及实际的项目管理,也就是说荣翠轩项目实际是由谢坚智和陈映山管理的,在开发的过程中由于谢坚智和陈映山一方抽逃资金以及其他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荣翠轩项目延期通过验收,从而导致我公司迟延交楼给原告,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延迟交楼是由于案外人谢坚智和陈映山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于2011年12月16日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110230号-1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中写明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名称为“荣翠轩”,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侧。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两份《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及附件一至七,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侧荣翠轩06号106房以及07号107房,用途为商业,106房建筑面积为388.25平方米,总房价为4193100元;107房建筑面积为196.54平方米,总房价为212263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十一条、甲方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第十二条、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供乙方查证:(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及附件一至七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后,原告向被告按期支付了106房及107房的全部房款合计6315732元。被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时间即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认为涉案商铺属于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自编A-4。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楼条件还提交了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自来水公司证明书、燃气交工验收证明、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邮政深度投递服务协议书、环保验收申报表及人防工程专项验收意见备案意见书。本案曾定于2016年9月9日开庭,涉案小区的其他系列案均在该日调解结案,当时该案原、被告表示需继续协商,因此当天本案未予开庭,被告当日向本院提交上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有关资料拟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楼条件。诉讼中,被告认为其于本案庭审前向原告当面送达收楼通知书,但原告以本案在诉讼中为由拒绝收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及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106房及107房交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等证明文件,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具备交楼条件后曾通知原告收楼,鉴于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安排的庭审日期2016年9月9日时已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酌定在2016年9月9日后七天内(即2016年9月16日前),原告可自行前往涉案楼盘进行收楼。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侧荣翠轩06号106房以及07号107房逾期交楼违约金调整为:以两套房屋的总房款631573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9月16日止,经核算,合计435786元(6315732元×0.05%×13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新棠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435786元;二、驳回原告何新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