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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元强与黄丽钻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申230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丽钻,胡元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丽钻,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元强,住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黄丽钻因与被申请人胡元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黄丽钻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父亲原承租西华路安隆里1号103房屋,因为拆迁房屋在1988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征用,根据当时法律法规,在1990年西关公司安排回迁到广州市西华路金花直街90号102房,并由再审申请人母亲与西关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期。现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其它房屋可以搬迁,不具备搬迁条件。被申请人购买该房屋时,很清楚该租约存在,并已经充分明白不交吉房屋拍卖的风险,购买该房屋后应当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维持该租赁合同。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西关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实施,当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租赁期只能20年。因此,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能否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生效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应按私房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而再审申请人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一直向被申请人交纳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审考虑到作为产权人的被申请人取得涉案房屋已达7年有余,且再审申请人自1990年回迁后居住涉案房屋已超20年的事实,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支持被申请人的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求并予以再审申请人半年的宽限期,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废止,黄丽钻认为原审应当适用该法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黄丽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丽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刘碧莹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