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郭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30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36号。负责人:胡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丽,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郭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郭泉原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5月17日自愿离职。后原告郭泉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做出津劳人仲字(2016)第1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130674.78元、2015年维修年假工资3218.39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哈尔冬季采暖补贴1500元、2016年3月可口工资180元、2016年4月和5月工资7000元及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15750元。因被告郭泉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未按照公司制度上班打卡;原告奖惩并无不当,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不知福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6日的工资3017.1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6你那5月16日延时加班费5991.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与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36号。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本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