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莉琴与张晓龙,霍礼霞(张晓龙母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霍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887号原告:袁某,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2000年8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法定代理人:霍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霍某在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已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故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因鉴定时间过长的原因,已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霍某,被告张某、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多等级(分别是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194997.6元【23214元×20年×(40%+1%+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9294(54407÷12个月÷30天×260天)3、请求被告支付陪护费(护理费)19042元(54407÷12个月÷30天×126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8+38)天×2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3300元【(28+38)天×50天】;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由被告支付鉴定费453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总计:274813.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多等级(分别是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110350.8元【23214元×20年×(20%+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7383(5500元/月÷30天×313天);3、请求被告支付陪护费(护理费)52961元(60914元÷12个月÷30天×313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8+38)天×2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3300元【(28+38)天×50天】;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总计:23264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沿南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路市政府西门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及驾驶自行车双手离把的行为,将原告碰撞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因所受伤害被评定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被告张某、霍某共同辩称,承认原告是因被告张某骑自行车碰撞致伤,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承认原告关于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承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休养期间、原告工资水平,参照原告这个期间工资是否照常发放等证据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对该请求不认可;营养费我方认为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加之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我方不应支付。交通费我方认为应不超过200元。鉴定费是因原告自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鉴定结论和原告自行委托的不一致,所以他们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我方不负担。诉讼费由法院核定。对于我方超付5003元的医疗费应当在给付原告数额中核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因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将原告碰撞致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出具201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3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病历两组,证明原告入院治疗66天,出院后其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半月。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称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陪护及陪护的人数。3、出具《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损伤和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被告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出具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出具病假条8张,证实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共313天。被告对病假条真实性不认可,称病假条只能确定请假的天数,是否陪护需要出院医嘱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医师签字的5张病假条共120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原单位月工资为55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请假,假期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称工资收入需要用正规的工资发放证据来证明,如打卡记录,单位的工资发放表等;同时,证明中所写的单位和病历记载的单位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出具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认为支付交通费的数额在200元的范围内比较合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共同出具原告两次出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证实这两次住院均是被告方支付的住院费,因为是预交款,所以每次出院均有余额退款,是原告领取了退款,两次共退款5003元。第一次出院结算票据上的签字吕某是原告的配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确实是被告支付的,我方对医疗费并没有主张,而且出院结算并不是我方结算的,是被告方进行的结算。因被告出具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沿南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路市政府西门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及驾驶自行车双手离把的行为,将原告碰撞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受伤后,入住二附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写明袁某工作单位为:新疆某管理处;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颞顶枕部硬模外血肿。出院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2015年11月17日,袁某再次入住二附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写明袁某工作单位为:新疆乌市某管理处;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周。2015年6月24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7月28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个月;2015年8月28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9月28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8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上述病假条中均由医师的签字及医院的印章。2015年12月29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及全休期间加强营养;2016年1月29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3月1日,二附院出具病假条,写明:全休壹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上述病假条中仅有医院的印章,没有医师的签字。2015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某机票代理处出具证明,称袁某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自2015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袁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评定。本院接受申请后,随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恒正中心)进行鉴定和评定。2016年6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被评定人袁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本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274.66元进行计算后的数额为110350.80元(26274.66元×20年×2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写明的全休天数,原告所提供“证明”证据中的单位名称与病历中载明的单位不一致,故本院以本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为标准,时间为218天进行计算后为36382.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写明的陪护天数,本院以本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为标准,时间为128天进行计算后为21361.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以原告自行主张每日25元为标准,以住院的天数66天进行计算后的金额为16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写明的“加强营养”的天数158天,以每日2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后的金额为39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自入院治疗至治疗完毕,期间可选择多种交通工具,并非只能选择乘坐出租车一种方式出行,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结果与本院确认的鉴定结果有冲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金110350.80元(26274.66元×20年×21%);二、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误工费36382.02元(60914元÷365天×218天);三、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护理费21361.63元(60914元÷365天×128天);四、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66天×25元);五、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营养费3950元(158天×25元);六、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七、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张某、霍某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68元,由原告负担1149.52元,二被告负担36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迪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