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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袁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银行卡纠纷,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668号原告:袁英,女,1967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负责人:刘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袁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6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28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持续有效并由原告使用至今。2015年11月22日,该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253367元,原告得知后立即报警并及时与银行沟通,现该案件已被天津市南开分局立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之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辩称,原告所诉银行卡属于借记卡,根据借记卡使用规则,刷卡输入密码后的交易,即视为持卡人本人办理。原告所述的几笔交易均需要刷卡并输入交易密码,校验成功后才能成功交易,因此,涉案的几笔交易均应为原告或其代理人所做。如果原告将银行卡转交他人,或者泄漏了交易密码,应由原告对此承担责任。涉案交易中有多笔POS机刷卡,根据被告与POS机的收单商户的交易规定,POS商户会在持卡人刷卡时对银行卡进行校验,只有真实的银行卡才可以进行交易,目前没有证据证明POS的收单商户在该几笔交易中有不当的操作,且交易已实际进行,故几笔交易在操作上没有任何瑕疵。本案已由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立案受理,本着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在公安机关得出侦查结论前,该案件的民事责任并不清楚,需要在公安机关得出侦查结论后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外支行(现已并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户名为袁英,卡号62×××28,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5年11月22日19时17分,该卡在上海市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账49800元,产生手续费19元。同日19时16分至18分,该卡又陆续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三次,其中19时16分消费99250元,交易地区为广东分行营业部;19时17分消费42800.8元,交易地区为北京分行;19时18分消费56500元,交易地区为广东分行营业部。同日19时19分,该卡又通过手机自助终端自助消费4998元,该终端显示交易地区为总行银行卡业务部。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持上述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馨名园支行打印了历史明细清单,同时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报警。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此案至今尚未侦破。另查,原告认可在申请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事发当日,原告收到银行发来的账户资金变动短信。原告陈述因其当时正在做晚饭,没有听到短信提示,至次日上网查询余额方才发现银行卡被盗刷,遂马上到银行网点进行查询并报警。被告提出,原告借记卡所涉及的几笔交易中上海市的ATM机交易,该地点应为真实交易地点,但因日久录像没有保存,其他几笔交易均为POS机交易及手机自助终端交易,因此几笔交易显示的交易地区并非是刷卡操作实际发生的地区,只是POS机或者是自助终端的归属地区。POS机商户并非被告银行所发行,且流动性大,被告无法了解具体商户情况。但原告借记卡交易已经成功,可以证明刷卡人使用的银行卡密码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并依约履行。首先,被告作为发放借记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提供包括不可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等在内的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被告未举证证明POS机实际使用地点与及其归属地区不一致,故其关于实际消费交易地并非同时发生在广东及北京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分析,事发当时,原告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上海、北京、广东等多个交易地点,故应认定系案外人凭借复制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消费、取现。涉案借记卡能够被复制系导致原告账户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这种安全漏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储户,应当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等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在取款及消费时,除凭借复制的伪卡外,还凭借了正确的取款密码,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告自身泄露密码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对其账户中的资金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对于其资金损失具有相应责任,故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及刑事案件虽尚未侦破,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被告要求关于刑事案件侦破后,本案再予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用。综上,原、被告对于原告损失253367.8元数额上无异议,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由原告对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赔偿原告袁英经济损失177357.46元;二、、驳回原告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原告袁英负担1254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负担3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爱军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