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50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10号102房,组织机构代码:75345311-9。被执行人: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关于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字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被告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321000元及利息(以3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浙D×××××号汽车价款在第一项判决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被执行人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卢佑明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字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浙江绍广物流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5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紫涓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