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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杜式良、吴泽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杜式良,吴泽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768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莲南工业区兰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杜惠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键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式良,曾用名阿育,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吴泽乔,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广���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式良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65609.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吴泽乔对被告杜式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式良前以曾用名“阿育”向原告购买纸板,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杜式良共结欠原告纸板款165609.12元,由被告杜式良在原告出具的的结欠单上签名“育”确认欠款后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式良没有还款。另外,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个人信息表、证明、证明书、结欠单。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式良前曾以“阿育”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纸板,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杜式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杜式良结欠原告货款165609.12元。后被告没有付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609.12元。另外,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杜式良尚欠原告货款16560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式良付还尚欠货款,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165609.12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泽乔对被告杜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65609.12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吴泽乔对被告杜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负担,被告杜式良、被告吴泽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13元,支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广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公告费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