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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韩立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28号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被告:王涛,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苏烨,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淑华,女,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国林,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付濛萌,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含雪,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崔吉龙,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韩立明,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远达物流公司通过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从银行借款19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由原告为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了使将来的债权能够实现,分别同远达物流公司和王涛、李淑华、付濛萌、崔吉龙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同时原告又与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订立《不可撤销的保证》约定由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合同订立后,银行将1900万元汇入远达物流公司的账户,银行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远达物流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依据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向银行为远达物流公司代为偿还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约定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远达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900万及利息316539.99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起到该欠款本息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远达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570万元;2.确认原告与远达物流公司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远达物流公司应当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与王涛、李淑华、付濛萌、崔吉龙订立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有效,王涛、李淑华、付濛萌、崔吉龙应在权利质押反担保约定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4.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中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及第2项、第3项。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远达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900万及利息316539.99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起到该欠款本息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答辩称:原告上述诉请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远达物流公司应以自身的土地、股权先行对原告继续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12日远达物流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证明:远达物流公司从银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用途为园区绿化。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二: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远达物流公司从银行借款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共同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三: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远达物流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将来实现担保债权由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证实约定一旦原告代远达物流公司垫付资金,原告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银行与债务人远达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园区绿化,但证据三中借款用途更改为流动资金,我方有理由怀疑与当时的借款目的不符。证据四: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付濛萌、林含雪、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崔吉龙、韩立明订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证明:上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共同质证:对几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为远达物流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虽然合同并未生效,但是作为主债务人,远达物流公司应该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股东的股权先行对原告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和代偿还款说明。证明:原告依约已经代远达物流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六: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已付律师代理费247000元,根据原告与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各被告应承担该律师代理费。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远达物流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2015年借字第0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远达物流公司贷款本金1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园区绿化。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2015年保字第065号《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远达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信协议字第205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远达物流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原告向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提供担保。第一条1.保证范围为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第六条3.原告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十条第二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王涛、苏烨及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1号《不可撤销的保证》,约定:第一条王涛、苏烨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受远达物流公司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远达物流公司的欺诈、重组、收购、歇业、整顿、解散、清算、破产等任何变化而变化。第二条保证范围为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小企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王涛、苏烨的保证责任为如发生由于远达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或因远达物流公司违约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情况,原告有权执行王涛、苏烨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存款、房屋、家庭设施及其他家庭财产等),而无需原告提出任何证明。王涛、苏烨同意接受强制执行。2.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远达物流公司自己所提供,王涛、苏烨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王涛、苏烨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王涛、苏烨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又分别与原告及远达物流公司签订2015年保字第212号、2015年保字第213号、2015年保字第215号《不可撤销的保证》,内容同原告与王涛、苏烨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1号的合同。另查明,远达物流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远达物流公司向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出具三张《归还贷款回单》,记载:2016年1月27日偿还贷款利息111548.66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贷款利息116818.33元,2016年6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9082903.33元。共计19316539.99元。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远达物流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247000万元。原告提供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7000万元、9万元、9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远达物流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远达物流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远达物流公司向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远达物流公司追偿。现远达物流公司对于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316539.99元并无异议,其理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代偿款共计19316539.99元的还款责任。二、关于远达物流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远达物流公司应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代偿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931653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原告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12日偿还了远达物流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吉林银行康平街支行出具了偿还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远达物流公司应以1931653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关于远达物流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付律师代理费247000万元,远达物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远达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7000万元。四、关于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否对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本案中,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八名被告对远达物流公司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八名被告主张远达物流公司应该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股东的股权先行对原告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及股权质押均系登记时才设立,而八名被告对于远达物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以及八名被告股权质押均未登记并无异议。因此,抵押权及质押权并未设立。且不可撤销的保证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远达物流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名被告应当对远达物流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900万元及代偿利息316539.99元,合计19316539.99元;二、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标准为:以1931653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7000元;四、被告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对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883元,由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