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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苏桂萍诉郭顺、赵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萍,郭顺,赵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336号原告苏桂萍,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顺,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赵勇,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霍林郭勒市水库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苏桂萍诉被告郭顺、赵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韩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萍,被告郭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萍诉称,2015年5月15日,苏桂萍与薛立军就之前的借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薛立军于2015年5月15日前累计向苏桂萍借款28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8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郭顺、赵勇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薛立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苏桂萍找到担保人郭顺和赵勇,二人于2016年6月偿还了8000元,剩余172000元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72000元;二、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止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郭顺辩称,有欠款的事实,偿还原告8000元时,原告答应给借款人三个月时间偿还借款。。赵勇辩称,有欠款的事实,偿还原告8000元时,原告答应给借款人薛立军三个月时间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薛立军于苏桂萍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写明薛立军截止2015年5月15日累计向苏桂萍借款280000元,薛立军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了100000元,约定剩余欠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郭顺和赵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郭顺、赵勇二人于2016年6月偿还了原告苏桂萍8000元。上述事实有苏桂萍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郭顺、赵勇为薛立军向原告苏桂萍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郭顺、赵勇提供担保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因郭顺、赵勇于2016年6月份偿还过原告苏桂萍8000元,故本院对苏桂萍主张被告郭顺、赵勇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支持172000元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苏桂萍主张郭顺、赵勇支付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顺、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桂萍借款172000元。二、被告郭顺、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萍自2016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顺、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昊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可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