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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用彩与周菁华、闫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彩,周菁华,闫晓丽,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356号原告:王用彩,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菁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闫晓丽,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光。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周菁华。被告:XX光,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用彩为与被告周菁华、闫晓丽、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菁华、闫晓丽共同返还王用彩借款本金6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30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410000元。合计13410000元;2、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菁华、闫晓丽、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用彩的委托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菁华、闫晓丽、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8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6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周菁华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分两次将130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周菁华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周菁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上共计70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周菁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3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从2014年8月5日起借款的利息未付。该笔借款由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被告周菁华与闫晓丽于2007年1月26日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菁华、闫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用彩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8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6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菁华、闫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0元,由被告周菁华、闫晓丽负担,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XX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