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卞维华与孙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维华,孙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198号原告:卞维华,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和睦西里*号楼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6********。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锁,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卞维华与被告孙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维华及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维华诉称:原告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挂靠在案外人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孙锁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28km/h的速度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道地道口向右变向行驶时,遇原告卞维华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60km/h的速度载乘李铭玥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孙锁车辆右前侧与卞维华车辆左侧相接触后,卞维华驾驶车辆前部又与丽江道地道口桥墩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卞维华、李铭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孙锁承担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卞维华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李铭玥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综上,因被告孙锁的违法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依法对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因第一次手术时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孙锁对原告卞维华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对卞维华第一次手术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等损失给予了全部支持。2013年8月1日,乘客李铭玥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卞维华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铭玥共计315202.24元损失;2015年李铭玥再次将原告卞维华诉至法院,2016年4月28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李铭玥各项损失共计182971.6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锁赔偿原告致车内乘客李铭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49817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5时15分许,孙锁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道地道口向右变向行驶时,遇卞维华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李铭玥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孙锁车辆右前侧与卞维华车辆左侧相接触后,卞维华车辆前部又与丽江道道口桥墩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卞维华、李铭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0812101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锁承担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卞维华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李铭玥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卞维华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分别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尚在执行过程中。再查,2013年8月1日,乘客李铭玥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卞维华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医疗费113482.81元;二、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误工费130890.43元;三、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护理费41340元;四、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五、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营养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7025元,被告卞维华承担5889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卞维华承担3400元。上述费用卞维华共承担315202.24元。2015年李铭玥再次将卞维华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年4月28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医疗费52169.88元、误工费35145.75元、护理费564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74774.63元。案件受理费2412元,被告卞维华负担1737元。鉴定费6460元由被告卞维华负担。上述费用卞维华共承担182971.63元。原告卞维华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天津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述判决生效后,卞维华已将赔偿款共计498173.87元交付法院,上述两案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人民法院另案予以确认,被告孙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赔偿乘车人的李铭玥的各项损失498173.87元已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已执行完毕,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对此被告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孙锁赔偿原告致车内乘客李铭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49817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9817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6元,全部由被告孙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