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孝如与何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孝如,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122号申请执行人周孝如。被执行人何斌。申请执行人周孝如与被执行人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6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唐春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