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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荚殿武诉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殿武,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333号原告荚殿武,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周祥,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荚殿武诉被告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昊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荚殿武诉称,2014年11月20日周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荚殿武借款18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周详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详偿还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周祥从荚殿武借款1800原名,并给荚殿武出具了一枚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及当成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祥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荚殿武请求周祥偿还借款本金1800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荚殿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昊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可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