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汪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汪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077号原告: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高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30847。法定代表人:敖凤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烈月,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汪某(被告彭某妻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汪金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烈月、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典当借款900000元及综合服务费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为36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凤凰巷61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月综合费率为1.4%,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办理赎当手续。此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补交100800元综合服务费并办理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的续当手续。此后,被告便未再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也未再缴纳综合服务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金燕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到庭被告彭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税务发票仅转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关费用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汪金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典当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凤凰巷6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4201205**)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及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见当票,典当综合费用实行预扣;综合服务费按整月计算;借款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订《续当凭证》,《续当凭证》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终止日;被告逾期还款或办理续当的,除正常缴纳综合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逾期服务费。逾期5日以上,被告不赎当也不续当,即为绝当,原告有权处置当物。同日,原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综合费用为37800元,实付金额为862200。同日,原告在扣除三个月的综合费用37800元后,将典当借款862200元转入被告彭某账户内。典当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及续当。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综合服务费。2014年4月24日,被告再次支付100000元综合费用,原告经过核算,单方同意被告续当至2014年4月28日,同时经过核对被告支付的款项,确认被告已将综合服务费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二被告再未支付服务费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综合费2142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原告故诉讼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077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350000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0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经本庭核实,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续当或还款,被告也曾陆续支付过综合服务费,且其在2015年9月28日还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原告的催讨及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起算,并未经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综合服务费3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在原、被告的典当合同中有约定,应当尊重双方约定,但原告庭审中仅提交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委托代理费9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有票据的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汪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综合服务费365400元(该综合费仅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1.4%计算)。二、限被告彭某、汪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宜春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9元,由被告彭某、汪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亮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周如秀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来自